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1049號
TPEV,112,北簡,11049,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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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04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姳涵
李世賢
被 告 陳思沁

謝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思沁(原名陳瑩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玖拾柒元,及附表一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零壹拾玖元,及附表二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陳思沁(原名陳瑩蓉)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零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思沁(原名陳瑩蓉)、被告謝博鈞(原名謝至 峯)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被 告陳思沁(原名陳瑩蓉)正卡0000-0000-0000-0000;被告謝 博鈞(原名謝至峯)附卡0000-0000-0000-0000),惟未依約 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 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附表一: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5萬5241元 (正卡) 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表二: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4萬4019元 (附卡) 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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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