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04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姳涵
游儒顯
被 告 高嘉豪
莊絜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嘉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高嘉豪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貳元,餘新臺幣肆佰柒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高嘉豪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陸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 明細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