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775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 告 張麗齡
黃進坤
邱肇嘉
陳祐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伍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減縮,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張麗齡以被告黃進坤、邱肇嘉、陳祐誠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12月14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訂立放款借據,向中華銀行借款 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12月15日 起至96年12月15日止,利息按中華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 0.14%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8.64%),分84期,按月於每 月15日平均攤還本息,如不依期繳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張麗齡僅清償63期,即未再依約繳款,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15,516元,被告 黃進坤、邱肇嘉、陳祐誠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而中華銀行於96年10月17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
原告,原告於受讓借款債權後,自97年11月7日起至106年5 月10日受償95,404元,可充抵自96年10月17日起至101年11 月29日止之利息,迭催不理,爰依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銀行款 借據、中華銀行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債權金額計算書 、中華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卷 第13-29頁),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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