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0753號
TPEV,112,北簡,10753,202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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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75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葉香君
被 告 嶴驛策略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茗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參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嶴驛策略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嶴驛公司 )前邀被告許茗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起陸 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利息按機動利 率計算,並按年金法每月攤還本息,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約定違約金於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詎被告 嶴驛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1年11月24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其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貸本金337,317元及利息、違 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 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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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嶴驛策略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