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6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林連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捌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肆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連柑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條款其他
約定事項第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69元,及自民
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2年10月2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減縮上述違約金為「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
,如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並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約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利
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
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及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78,778元(其中本金為69,811元)未清償,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而大眾銀行將對前開債權移轉於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再
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告。
㈡被告前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東企銀)簽訂授信約定書,向其借款額度為60,000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5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24期,
按期於當月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3%計算,若
未按期還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本金44,069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嗣臺東企銀已將前揭對
被告之全部債權讓與原告。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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