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590號
原 告 塗家蓁
被 告 林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7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參拾肆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0元(見本院111年度附 民字第795號卷第5頁,下稱附民卷),嗣於訴訟中減縮請求 金額為129,834元,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 ,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法拉驢」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 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 被告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 項之1號車手角色,又系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員成員於110年4月26日16時2分許,致電予原告,佯裝網路 購物平台及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其訂 單誤設為多筆,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多筆交易,致原告陷於錯 誤,並依指示於110年4月26日17時21分至33分許,分別匯款 49,992元、49,986元、9,999元、9,879元、9,978元,至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人頭帳戶), 嗣被告依群組指示,至特定地點領取裝有系爭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更改密碼後,於110年4月26日17時28分至31分許至臺 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曾德門市之提款機共提領60,0 00元、於110年4月26日17時33分至36分許至臺北市○○區○○街
00號萊爾富超商台泥門市之提款機共提領69,000元、於110 年4月26日17時4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林 森門市提款機提領15,000元(此筆含其他被害人轉入之款項) 得逞,再輾轉交回系爭詐欺集團不詳之上游車手,以此方式 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 款項,被告並獲得總提領款項1%之酬勞,致原告受有129,83 4元(計算式:49992+49986+9999+9879+9978=129834)之損害 ,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9,834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834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所屬系爭詐欺集團詐騙129,834元,有原告提 出之匯款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5-48頁),且被告因詐欺等 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該刑事判決 可憑(見本院卷第11-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 卷宗,審查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 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號判 決參照)。本件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1號車手 角色,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其提款之行為仍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129 ,834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29,834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