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0579號
TPEV,112,北簡,10579,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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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57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詹卉君
被 告 葉琇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玖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書之借款事 項第1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葉琇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570元,及其中49,316元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9月28日具狀減縮請求為「206,982元及其中49,316元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14日與原告成立現金卡小額透支 契約,約定憑金融卡或轉帳方式動用,按週年利率18.25%計 算,每月應於指定日前存入最低還款金額,如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 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206,982元(其中 本金為49,316元)未給付,依法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款全部款項及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後,請求206,982元及遲延利息,故訴訟費用中2,21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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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