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0524號
TPEV,112,北簡,10524,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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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52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謝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參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壹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參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 約定(見本院卷第11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 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10年6月9日起至115年6月9日止,利息前3個月按固定 週年利率0.06%計算,自第4個月起改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 利率加年息9.19%機動計算,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依 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還還本息,若未能按期給付時,逾 期1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 ,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繳款至112年8月29日止,其後即 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0 1,045元;被告又於111年5月2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 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25日 起至118年5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 息8.1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0.79%),以1個月為1期 ,共分84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還還本息,若未能 按期給付時,逾期1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 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違約金500元,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繳款至112年5 月17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本金271,147元,違約金1,166元,合計272,313 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 約書2份、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2份、放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27頁),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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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