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0503號
TPEV,112,北簡,10503,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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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503號
原 告 李姿慧
被 告 邱世逸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291號),由
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初將其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開立之帳戶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而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4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周
楊洋」與原告加為好友,再以LINE介紹原告加入黃金投資群
組,並佯稱投資報酬率高,可分紅可出金等語云云,致原告
誤信為真而陷入錯誤,後於111年5月12日14時許,轉帳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至被告帳戶內,原告因此而受有100萬元損
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1、6
2、63、64、65、66號起訴書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等情,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經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4月10日(見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291號
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
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1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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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