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502號
原 告 張杰智
楊文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皓清律師
被 告 林懋德
訴訟代理人 陳彥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杰智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文君新臺幣參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張杰智以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捌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楊文君以壹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伍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6段懷恩隧道(下 稱系爭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欲超越前方車輛而向左 偏,撞擊同方向併排行駛於左側之原告張杰智所騎乘搭載原 告楊文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事 故),致原告2人均人車倒地,原告張杰智因而受有右側鎖
骨外側端閉鎖性骨折合併急性骨髓炎、右側前胸壁、前臂、 小腿、足部擦傷等傷害;原告楊文君則受有左側第五蹠骨移 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如下:
⒈原告張杰智部分:
①醫療費新臺幣6萬2996元。
②不能工作之損失34萬8800元。
③看護費81萬4000元。
④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⒉原告楊文君部分:
①醫療費20萬5894元。
②不能工作之損失10萬7667元。
③看護費28萬6000元。
④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杰智207萬6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文君69萬7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就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不爭執。
㈡原告張杰智及楊文君醫療費用,就有單據及合理部分不爭執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致憂鬱、焦慮等症狀於此部分爭執。 ㈢原告張杰智及楊文君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張杰智於111 年7月27日發生事故,於111年8月28日住院開刀治療,依111 年9月22日新光醫院診斷書所述,原告張杰智手術後宜休養4 個月,事故日至手術日及休養4個月,應賠付5個月工作損失 ,逾此部分爭執。原告楊文君依111年8月19日新光醫院診斷 書所述,原告楊文君休養4個月,不宜工作,逾此部分爭執 。計算工作損失之金額,以最低工作薪資計算。 ㈣原告張杰智及楊文君主張看護費用,原告張杰智於111年7月2 7日發生事故,於111年8月28日住院開刀治療,依111年9月2 2日新光醫院診斷書所述,原告張杰智手術後需專人照顧一 個月,事故日至手術日及手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應賠付 2個月看護費用,逾此部分爭執。原告楊文君依111年8月19 日新光醫院診斷書所述,原告楊文君需專人照顧一個月,逾 此部分爭執。就每日看護費用之金額應參照強制責任保險法 中看護費用一日1200元,逾此部分爭執。
㈤被告已於112年5月22日準備程序庭已答應給予原告15萬元,
並已匯款完畢,並於111年9月13日現金支付原告機車行修復 費用2萬3500元(估價單及LINE對話紀錄如附件),被告亦於1 12年8月14日轉帳給原告1萬元(LINE對話紀錄如附件),合計 18萬3500元整。被告車輛之強制險投保於新光產物,原告已 前往申請過,並已領取補償金。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曾於112年9月18日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命其應於112 年10月13日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兩造均同意「(若兩造行 使責問權,則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於112年10月13日之後提 出之證據均不得審酌」?)同意,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92 頁第7至10行〉」,從而,本院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 於112年10月13日之後提出之證據均不得審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2年9月18日以北院忠民壬112年北簡字第10502號 對2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2造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2造除已遵期提出之證據外(其證據評價容后述之), 其餘未遵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 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未尊重一 造之程序處分權),如一造已行使責問權(包括兩造均行使責 問權時),法官更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 此時,他造既未遵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依前所述認為其 已逾時提出,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 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 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 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 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 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 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 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 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 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 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 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 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 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 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 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 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對 其為相當之闡明,原告未依本院之闡明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若允許原告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 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 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在兩造均行 使責問權之下(本院卷第192頁第10行),自應解為雙方已成 立證據契約,約定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此 ,2造若日後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應予駁回。2造皆為思 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 無誤認之可能,從而,2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 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 ,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
事實為真實。
⒍綜合上述,本院認為2造未遵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部分,顯 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及「文書提出義務」,縱 2造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 ,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 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他造已 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他造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 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2造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亦應駁回。
㈢被告對其於系爭事故有過失行為之事實並不爭執,茲審酌原 告分別可請求之金額如下:
⒈原告張杰智部分:
①醫療費用5萬7338元:
⑴原告張杰智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鎖骨外側端閉鎖性骨折合併 急性骨髓炎、右側前胸壁、前臂、小腿、足部擦傷等傷害, 又原告張杰智數年間本處於情緒低落狀態,於系爭車禍後, 出現憂鬱情緒惡化、合併被跟蹤感、被監視感、被害感等症 狀,此有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24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9至25頁,及本院卷第157頁 )。可見,原告除因本件事故導致身體受傷,於車禍前即有 身心問題,車禍造成急性心理壓力反應,車禍後憂鬱症狀加 重,足信被告所造成之前揭傷害,確實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 損害。故原告就診醫療費用單據,請求其中關於骨科及精神 科部分合計5萬6348元,即為可採(計算式:600元+2180元+ 770元+810元+600元+5110元+600元+170元+40元+190元+190 元+70元+190元+190元+20元+170元+170元+170元+4萬4108元 =5萬6348元,本院卷第31、35、37、39、41、43、45、47、 49、51、53、55、57頁),其餘內分泌、糖尿病、胃腸肝膽 、皮膚及耳鼻喉科醫療支出,與本件事故無涉,不得請求。 ⑵觀診斷證明,載原告張杰智自111年8月28日住院,8月29日進 行鎖骨骨折開放復位骨釘內固定手術,111年9月1日出院, 手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需使用肩帶固定治療2個月,宜 修養4個月,不宜工作。112年5月4日就診骨折延遲癒合,建 議多休息,6個月內不宜工作等情(附民卷第25頁)。衡酌 原告傷勢及醫囑術後固定之必要性,認原告提出發票所載駝 背固定帶支出990元(附民卷第29頁)為醫療用具必要費用 ,予以准許。
⑶醫療費用合計5萬7338元。
②不能工作損失28萬7040元:
⑴觀診斷證明書,原告111年7月29日、111年8月5日、111年8月
19日、111年8月26日、111年9月8日至骨科門診就診5次。11 1年8月28日入院接受手術111年9月1日出院共住院5天,醫囑 手術後宜休養4個月,不宜工作。112年2月2日骨科門診就診 、112年3月9日骨科門診就診。112年5月4日就診骨折延遲癒 合,建議多休息,醫囑6個月內不宜工作等情(附民卷第25 頁),合計受有10個月12日不能工作損失(計算式:5日+5 日+4個月+2日+6個月=10個月12日,111年9月1日出院後休養 4個月期間之就診不另計入)。
⑵原告固提出工作津貼請領清冊(本院卷第169頁)主張其月薪 云云,然此清冊僅記載數字無項目,無法認定薪資所得,即 非可採。應以原告111年7月投保薪資,認定月薪為2萬7600 元(本院卷第171頁),日薪為920元(計算式:2萬7600元÷ 30=920元),可請求10個月12日不能工作損失28萬7040元( 計算式:2萬7600元×10+920元×12=28萬7040元)。 ③看護費用6萬元: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 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如有由他人照護之必要 ,縱實際由親屬照護,仍得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評價為金 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被告賠償。 ⑵前揭診斷證明書醫囑載原告手術後專人照顧1個月(本院卷第 25頁),原告並非需終日臥床、全然毫無自理能力之人,所 需照顧強度較輕,以一天看護費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請求 費用6萬元(計算式:2000元×30=6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 ,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④精神慰撫金15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告係國中肄業,原任職環保工作,名下無不 動產、動產,領有輕度身障證明;被告係大學肄業,現無業 ,有警詢筆錄(附偵卷)、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審 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行為之動 機;被告之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原告 陳稱:「我現在耳朵聽不到,肩膀受傷打鋼釘手舉不高,無 法拿重物也因此無法找到工作,出車禍後就原清潔工作被辭 退了。」)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1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5.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合計9萬5520元(計算式:1萬408 元+3萬8310元+830元+2萬8562元+1萬7410元=9萬5520元,本 院卷第179至183頁)。
6.綜上金額為45萬8858元(計算式:5萬7338元+28萬7040元+6 萬元+15萬元-9萬5520元=45萬8858元)。被告於刑庭已給付 原告2人15萬元(本院卷第125頁),故45萬8858元再扣除7 萬5000元(計算式:15萬元÷2=7萬5000元),原告張杰智可 請求金額為38萬3858元(計算式:45萬8858元-7萬5000元=3 8萬3858元)。
㈡原告楊文君部分:
①醫療費用1920元:
⑴原告楊文君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第五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 左側足部、手肘擦挫傷等傷害,長期於新光醫院精神科追蹤 治療雙相情緒障礙症,病情尚穩定,但系爭車禍後,情緒開 始出現復發之憂鬱、焦慮,合併夜間多夢、在路上行走時驚 惶等症狀,有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59至167頁) 可見,原告於車禍前即長期於醫院治療追蹤身心症狀,本件 事故除身體受傷,導致心理壓力反應,精神症狀加重,則被 告所造成之前揭傷害,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故原告就 診醫療費用單據,請求關於骨科、復健及精神科部分合計14 70元,即為可採(計算式:180元+180元+50元+50元+50元+4 0元+180元+180元+180元+200元+180元=1470元,本院卷第61 、63、65、67、69、71、75、79頁),其餘腎臟、內分泌、 糖尿病、胃腸肝膽醫療支出,與本件事故無涉,不得請求。 ⑵觀診斷證明,載原告楊文君111年7月27日至本院急診,111年 7月29日骨科就診,宜修養3個月,111年8月5日骨科就診, 需使用石膏固定治療及柺杖助行2個月,宜修養4個月,不宜
工作,需專人照顧1個月,111年8月19日骨科就診(本院卷 第159至167頁)。衡酌原告傷勢及醫囑術後輔具之必要性, 認原告張杰智提出發票,主張為原告楊文君購買吊腿帶費用 450元(附民卷第29頁,本院卷第152頁),為醫療用具必要 支出,予以准許。
⑶合計1920元。
②不能工作損失2萬1919元:
⑴如前述,醫囑原告楊文君111年7月27日至本院急診,111年7 月29日骨科就診,宜修養3個月,111年8月5日骨科就診,需 使用石膏固定治療及柺杖助行2個月,宜修養4個月,不宜工 作,需專人照顧1個月,111年8月19日骨科就診。醫囑原告 宜修養4個月,然查原告提出之工作金請領證明(本院卷第1 73頁),111年5月無請假紀錄,月實領金額1萬9339元;111 年6月無請假紀錄,月實領金額1萬9339元;111年7月28至30 日病假;111年8月病假;111年9月1至10日病假;111年10月 無請假紀錄,實領金額1萬9339元,與之前相同。可知,原 告於111年7月27日事故發生後,至111年9月11日回復工作領 取工資,已無不能工作損失,故原告可請求111年7月27日至 111年9月10日,共1月14日之不能工作損失,超過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⑵原告月薪1萬9339元,日薪約645元(計算式:1萬9339元÷30= 6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可請求1月14日之不能工 作損失為2萬1919元(計算式:1萬9339元×1+645元×4=2萬19 19元)。
③看護費用6萬2000元:
如前述,醫囑原告楊文君111年7月27日至本院急診,111年7 月29日骨科就診,宜修養3個月,111年8月5日骨科就診,需 使用石膏固定治療及柺杖助行2個月,宜修養4個月,不宜工 作,需專人照顧1個月(本院卷第159、167頁),衡酌原告 急診該日傷勢及醫囑需專人照顧1個月,認原告可請求1個月 1日看護費,原告傷勢無需終日臥床、全然毫無自理能力之 人,所需照顧強度較輕,以一天看護費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 ,請求費用於6萬2000元(計算式:2000元×30+2000元×1=6 萬2000元)範圍內,尚屬適當,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④精神慰撫金5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告係高職畢業,原任職環保工作,名下無不 動產、動產,領有輕度身障證明;被告係大學肄業,現無業 ,有警詢筆錄(附偵卷)、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審 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行為之動 機;被告之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原告 陳稱:「這一年來我們都沒有工作是慈濟師姊送食物、幾仟 元的給我們生活,沒有繳納房租而一直被房東趕,被告卻說 我們傷是沒有很嚴重,還可以爬樓梯。我們房租每月1.6 萬 元,我們因車禍都無法支付,房東都不給我住了。我走路無 法走,要拿雨傘當拐杖,醫生說我要裝膝蓋的鋼釘,不裝的 話要從小腿到膝蓋打石膏,但是我需要爬樓梯天氣變化都會 痛。」)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5.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合計4萬7245元(計算式:4345元+ 3萬8580元+4320元=4萬7245元,本院卷第185至187頁)。 6.綜上金額為8萬8594元(計算式:1920元+2萬1919元+6萬200 0元+5萬-4萬7245元=8萬8594元),被告於刑庭已給付原告2 人15萬元(本院卷第125頁),再扣除7萬5000元(計算式: 15萬元÷2=7萬5000元)、及1萬元(本院卷第192頁第29行), 故原告楊文君可請求金額為3594元(計算式:8萬8594元-7 萬5000元-1萬元=3594元)。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杰智38萬3858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28日(本院附民卷 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文君35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2年5月28日(本院附民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件(本院卷第95至104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原 告二、三、四、五、六、七、八㈠㈡㈥、九㈠㈡、十㈠㈡;被告 二、三、四、六、七、八㈠㈡㈥、九㈠㈡、十㈠㈡,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如一造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 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 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 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避免 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 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 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按「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 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 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如2造認為本件案情繁 雜,或考慮可上訴之第3審(如:①本案需傳訊之證人及聲 請函查之事證眾多,顯然無法一庭終結,需一一調查、審
認,聲請改為通常程序審理…;②簡易案件以一次辯論終結 為原則,如需調查證據,可能無法一次終結,聲請改通常 程序審理,以保護當事人之權益…;③本件案情繁雜,適用 通常程序審理,較能保護當事人,因適用簡易程序,僅能 飛躍上訴至第3審,對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自不如改成通 常程序審理;…以上僅舉例…),請依照該條向本院聲請辦 理,若依該條聲請,本股仍為本案一審,上訴審則為高等 法院。
二、對於系爭車禍被告有過失傷害之行為,有慈濟、新光醫院 診斷證明書、原告傷勢照片、X光影像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與車輛 (事後報案)照片在卷可稽、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且被告在刑事程序 承認犯罪,並經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150號判處被告有罪 ,兩造有無爭執?(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 報期限之限制)。請兩造於112年10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 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 提出監視器之資料,依下列錄音、影資料規則提出之;② 聲請曾經親自見聞系爭傷害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 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③如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