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0431號
TPEV,112,北簡,10431,202311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43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謝明華
被 告 蔡王金盆(即蔡忠勇之繼承人)


蔡濱總(即蔡忠勇之繼承人)

蔡慧晶(即蔡忠勇之繼承人)

蔡蓉萱(即蔡忠勇之繼承人)

蔡惠玉(即蔡忠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忠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陸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蔡忠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蔡忠勇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請領現金卡使用,借款最高額 度為新臺幣50萬元,詎蔡忠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而中華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27日將前揭債權讓與予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 全公司於106年2月16日讓與予創群投資公司(下稱創群公司



),創群公司再於107年5月8日讓與予原告。又蔡忠勇已於1 03年11月5日死亡,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 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蔡忠勇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 清償責任,爰依現金卡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現 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債權讓與通知 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繼承法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1/1頁


參考資料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