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412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胡曉嵐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心瑜律師
被 告 蔣妙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蔣妙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游適銘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胡曉嵐,胡曉 嵐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 府令在卷可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三、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而被告以其所有未 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建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且拒不給付使用補償金 。又依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下 稱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2點規定,無權占用市有土地, 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使用補償金;且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明定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爰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112 年7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 同)154,64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6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土地資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主檔查詢、臺北市房屋 稅籍紀錄表、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使用 補償金計收原則、公告地價、Google map地圖截圖、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37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 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26日 (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 第384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及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使用補償金計算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計算期間 申報地價 面積 計算比例 每月使用補償金 合計 1 109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15月 62,546 17平方公尺 5% 4,430 (62,546×17×5%÷12=4,430) 66,450 (4,430×15=66,450) 2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 19月 65,540 4,642 (65,540×17×5%÷12=4,642) 88,198 (4,642×19=88,198) 總計 154,648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