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3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黃水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86元,及其中新臺幣23,759元自民國
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033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
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9,48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4,03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現金卡(帳號:000000
000000)使用。另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東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自民國92年4月1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
60期,週年利率以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逾期未超過6個月
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 示之金額。後大眾銀行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再將前揭現金卡 債權讓與原告;臺東銀行將前揭信用貸款債權讓與原告;爰
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被告目前年事 70歲,於108年9月4日重摔,已成重度殘障,無法行動工作 ,僅有領殘障津貼及房屋補助過活,也要看病,吃三餐,不 是不還錢,實在身體殘缺,無法工作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臺東 銀行授信約定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其目前重 度殘障,無法工作而無力清償等語,然此非得解免其清償責 任之法定事由。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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