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消小字,112年度,22號
TPEV,112,北消小,22,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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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消小字第22號
原 告 許寧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鼎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原告簽名之補正訴之聲明狀正本與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 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7 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未明,經本院命補正, 原告雖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請求解除分 期付款項新臺幣4萬6000元(本院卷第147頁),是否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萬6000元?又原告112年10月19日提出民事補正 狀未於訴狀簽名或蓋章,有命原告補正必要。是原告起訴程 式有以上欠缺並可以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逾期如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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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