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93號
TPEV,112,北小,93,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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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93號
原 告 許中維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0樓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北松隆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家螢
訴訟代理人 黃立漢律師
林子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3日向被告購買個人教練課程共36堂,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7,168元,並簽訂個人教練課程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嗣因疫情致合約期限延展2個月即110 年9月2日,又原告向被告請假3個月均獲同意,故到期日應 為110年12月2日。然原告於合約期限最一日即110年12月2日 前往被告公司辦理所餘28堂課之退費,惟因相信被告公司之 陳明閣教練告知原告教練課程有效期限確已展延至110年12 月2日晚間12時止,且請求原告勿申請退費,主動表示願試 教課程云云,故當日未辦理退費,嗣發現訴外人陳明閣說法 可疑,原告遂於111年5月間以電子郵件聯絡被告客服提出退 費申訴,進而發現被告公司教練部主管姓黃,而非姓陳,顯 然訴外人陳明閣所言不實,有違民法第148條有關誠實及信 用方法。
 ㈡又被告於111年5月13日中午後不再回覆原告上述電郵申訴, 故被告在111年5月19日向台北市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訴,於 111年6月17日獲台北市政府體育局電話確認與被告未達成第 1次和解,嗣原告提起申訴,並於111年7月28日前往台北市 政府出席消費爭議協商會,當日訴外人陳明閣坦承他曾宣稱 自己為教練部最大,且最會教,以為保證,但結果為協商不



成立,原告遂再提起消費爭議調解申請,於111年8月25日前 往台北市政府出席消費爭議調解會,結果仍為雙方意見不一 致,並由該調解委員會作成備註如下:相對人(即被告)因 需攜案回公司研議,雙方約定如對嗣後研議內容達成意思合 致可另行約定於111年9月15日雙方逕行和解。原告鑒於被告 提出之2個和解方案,其一轉點至光復南店,除每月原繳會 費1,088元外,另需支付單點差額每月200元與轉點手續費1, 000元;其二升級至北區各分店,需綁約2年或3年,除每月 需支付1,288元至1,388元,另需支付轉點手續費1,500元, 且教練課仍僅能在光復南店上,均無誠意無法接受,故要求 被告重新在松隆店指派教練,將剩下課程上完,卻獲被告回 覆僅能接受上述2個方案之1,該分店無法繼續提供教練課等 語。被告上述回覆等同強迫原告接受新的教練課地點,屬「 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 爭健身教練定型化契約)第壹點應記載事項第10條第3項「不 可歸責消費者事由之終止與效果:消費者因下列事由之一終 止契約者,業者應準用第11點第2項規定退費...(三)業者 變更履約地點,未經消費者同意。」,故原告依上述事項, 終止契約,並請被告退還至110年12月2日止所餘28堂課共44 ,464元,扣除手續費20%後,共計35,571.2元之教練課程費 用。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71.2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9年12月3日向被告購買36堂教練課程,載明課程有 效期限為109年12月3日至110年7月2日。然於110年5月15日 至同年7月12日,我國因新冠肺炎疫情嚴峻,行政院宣布全 國進入三級警戒,被告因此而暫停營業,並公告會員之教練 課程使用期間將自動展延2個月,故教練課程之有效期間終 期,由110年7月2日展延2個月,即係110年9月2日。惟教練 課程係獨立於會員合約書之另一契約,僅有「有效期間展延 」之明文,無「暫停」之約定,故原告稱教練課程有效期限 最後一日係110年12月3日,殊有誤解。況教練課程業已於11 0年9月2日因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原告嗣後於110年12月3 日始主張退費、111年5月19日申訴消費爭議,及111年11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等,均係於教練課程期限屆滿「後」 所為,依民法第102條第2項及系爭健身教練定型化契約第壹 點第7條第1項規定,均無理由。
 ㈡原告針對被告所為之讓步採為訴訟中主張之基礎,依民事訴 訟法第422條規定,於法不合。又消費爭議調解辦法對此雖



無明文,然依其母法消費者保護法第46條第2項規定及依實 務見解,消費爭議調解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 定。被告基於服務消費者之立場,多會協助辦理展延期限屆 滿之教練課程,但展延使用之課程不得請求退費,然原告忽 視教練課程已期限屆滿不得請求退費之事實,卻針對消費爭 議調解中被告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本件訴訟中作為主張之 基礎,於法不合。此外,因被告之讓步,原告已使用教練課 程共15堂,僅剩餘21堂,然原告陳稱教練課程剩餘28堂,要 無可採。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2月3日向被告購買教練課程共36堂,簽 訂系爭合約,約定期限自109年12月3日至110年7月2日,費 用共計57,16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1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5,571.2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依系爭合約約定事項第2點約定:「您同意自購買教練課程 後,所有課程必須在具有效會籍下並於以上有效期限內使用 完畢。」、第3點約定:「教練課程展延:教練課程得於有 效期間到期前後30日內申請展延使用,展延使用之課程不得 請求退費。」、第13點約定:「終止政策:您得於本合約書 課程有效期間內隨時終止本合約,並按剩餘教練課程之費用 扣除20%手續費辦理退費。若會員與本公司約定之指導教練 皆離職或會員有因傷害或疾病等產生不可回復之健康問題, 致不適宜運動須終止本合約者(應檢附區域級以上醫院證明 文件),本公司不扣除手續費。但其情形為雙方訂約時已知 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展延之課程或超過有效期限之課 程均不得請求退費。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會員事由而終 止契約者,得另外請求以所剩餘額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16頁)。
 ㈡經查,兩造於109年12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期限自109年 12月3日至110年7月2日等情,已如前述,嗣因疫情,系爭合 約期限延展2個月即至110年9月2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 告雖主張其向被告請假3個月均獲同意,故到期日應為110年 12月2日云云,被告則辯稱此係「暫停」,與「展延」不應 混談等語,惟縱認原告請假有展延之意思,參諸前揭系爭合 約第3條之約定,展延使用之課程不得請求退費,是原告請



被告退還教練課程費用,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5,571.2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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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松隆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隆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