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4895號
TPEV,112,北小,4895,202311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4895號
原 告 李旺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lu Chiau、lu Chiau、Ya Ting Lin、MiyaBri
an Kung、Chen Po Cheng、張延、Dan Tseng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 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以「lu Chiau」、「Ya Ting Lin」、「Miya」、「Brian Kung」、「Chen Po Che ng」、「張延」、「Dan Tseng」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之 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謄本,難以 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業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補正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到院憑辦,該裁定業於112年7月13日 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