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4866號
TPEV,112,北小,4866,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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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866號
原 告 應愛莉
被 告 財團法人基督台灣崇真會


法定代理人 邱福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應文硯沒有收入,偷家裡的錢 捐贈原告,於未成年時捐贈亦未知會監護人,伊當時是監護 人,不同意捐贈,爰依不當得利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850元。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而小額訴 訟程序,準用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 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 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 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之規定。又按不當得利制 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 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 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 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 ,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係訴外人應文硯將金錢捐贈予被 告,是財產之移動係在訴外人應文硯及被告間,兩造間既無 財產變動,即無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之情形 。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850元, 依其起訴狀上所載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屬無可補 正者,核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



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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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