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4816號
TPEV,112,北小,4816,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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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481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慧如
被 告 莫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 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 9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核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684元,未逾10萬元,為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惟查,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淡水區, 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且縱兩造曾訂 立契約書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然本件原告為法人,該條 款復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上開說明,自 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之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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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