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479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被 告 林采萱(原名:林漳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 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雲林縣土庫鎮,有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兩造訂立之現金卡約定書雖曾約定 就其契約內容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有該契約影本在卷 ,惟查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且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宜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