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4746號
原 告 張慧卿
被 告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訴訟代理人 陳君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有公司及分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 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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