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4692號
TPEV,112,北小,4692,202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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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4692號
原 告 黃少
被 告 徐沈香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被告之住所即戶籍地址在雲林縣大埤鄉,此有最新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故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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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