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467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複 代理 人 吳源霖
被 告 張溪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下午2時3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進入原告位於高雄 市左營區之Times高雄重立孟子停車場時,因倒車撞擊入口 處之柵欄桿(下爭系爭欄杆),致系爭欄杆受損,故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等語,是本 件侵權行為地在高雄市左營區。又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左 營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本件 侵權行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同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 橋頭地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橋頭地院管轄,是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即橋頭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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