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4501號
TPEV,112,北小,4501,202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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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4501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陳怡穎

被 告 尹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 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以被告尹國棟簽訂 之貸款契約第15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等 語,惟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 )或原告為公司法人,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以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1,532元) ,有起訴狀及貸款契約在卷可參,而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並 為原債權人慶豐銀行或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故本 件仍應依首揭法條定管轄法院。又被告係設籍在「臺北市士 林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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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