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4417號
TPEV,112,北小,4417,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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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417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被 告 張豈銘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監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張豈銘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監執行中,其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提出出庭意願表 ,表示其就本件不願意出庭辯論等語,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迄今共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消費款彙總、消費明細表、繳 款明細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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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