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245號
原 告 鄭仁燻
被 告 何宜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理由及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 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竹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訴外人盧維羿,由盧維羿提供予真實姓 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於111年8月12日使原告自簡訊連結至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組成之LINE群組,該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透過 投資軟體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 月5日9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原告驚覺有 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致原告受有5萬元之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 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處有期徒刑4月 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 同自認。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並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5萬元,既與卷證相符,應 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