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4221號
TPEV,112,北小,4221,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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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221號
原 告 金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劉思婷
被 告 簡維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1,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5日晚間6時47分許,在原告設
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金車噶瑪蘭威士忌101門市(尚未
開幕)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翻開店前所圍布簾,而入
內竊取置於貨架上之金車40周年紀念限量噶瑪蘭尊典精選法
葡萄酒桶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售價新臺幣(下同)15,00
0元)、噶瑪蘭尊釀威士忌原酒單一麥芽威士忌(PX & Mosc
atel雪莉桶對酒組)1瓶(售價6,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受有21,500元之損失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失竊酒款之照片與牌價、三張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19
頁),而被告因本件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
事庭以被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411號刑
事簡易判決在卷。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是原告主張因被告竊盜而受損害,請求被告給付
2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卷
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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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