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4205號
原 告 陳羽晴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冠裙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
及與當事人之關係;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
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
1日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身
分證字號、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該裁定
於112年10月1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依限補正等情,有
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