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17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呂嘉寧
沈志揚
被 告 黃祥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信義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5,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減縮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 103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劉俊麟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 8日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 松山路與虎林街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間隔,
致碰撞由劉俊麟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 送廠修復,共支出工資38,419元及零件87,527元,合計125, 94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於107年 8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即111年3月8日,已使用3年8月,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6,581元,加上工資38,419元,共 計55,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減縮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駛 車輛違規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汽 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詢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55頁)。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 於107年8月出廠,含工資38,419元及零件87,527元,合計 125,946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 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8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即111年3月8日,已使用3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58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上工資38,419元,共計55,000元,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55,000元為必要,即為可採。(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 現場圖所示,系爭車輛係臨停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與虎 林街口轉彎處,該處為紅線標示區域;且初步分析研判表 之肇因研判記載「系爭車輛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 事實(本院卷第25至28頁),堪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就本 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依前開說明,有過失相抵法則 之適用。本院審酌肇事時兩造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擔 80%之過失責任,於減輕20%賠償責任後,原告所得請求金 額為44,000元(計算式:55,000×80%=44,000)。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4,000元,及自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2年11月7日,本院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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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7,527×0.369=32,297第1年折舊後價值 87,527-32,297=55,230第2年折舊值 55,230×0.369=20,380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230-20,380=34,850第3年折舊值 34,850×0.369=12,860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850-12,860=21,990第4年折舊值 21,990×0.369×(8/12)=5,409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990-5,409=16,5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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