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4167號
原 告 葉欣紜
上列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名牌精品鑑價協會」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且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3款定有 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 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僅記載被告中華民國名牌精品鑑價協會,並 未表明其組織型態為獨資或合夥,亦無法定代理人之記載, 且起訴狀所載地址送達不到,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 能力有無及其住所或居所。又訴之聲明第一項僅記載「被告 應…」,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2年 10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同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原告於同年10月18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仍 未補正適法之聲明,經本院於同年10月24日通知原告依原裁 定補正聲明,原告於同年11月2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其訴 之聲明第一項仍僅記載「被告應...」,並未表明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又原告雖補正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名牌精品 鑑價協會之理事長為李正邦,惟李正邦於111年12月31日已 死亡,原告亦未補正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依前揭說明, 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