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4054號
TPEV,112,北小,4054,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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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054號
原 告 周承翰
被 告 張右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附民字第65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右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周承翰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請求為6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4日上午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附載高度超過其肩部之施工木梯,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嗣其行經環河南路1段66號前,竟疏未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自外側車道向左駛至內側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內側車道駛至該處,系爭肇事車輛之後車尾即與系爭車輛之前車頭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兩手及手腕、兩膝及左手肘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並表明就餘額不另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 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 、腦震盪後症候群、兩手及手腕、兩膝及左手肘挫傷及擦傷 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為證(見交 簡附民卷第9-21頁、本院卷第71-7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3-47頁),亦有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見證物袋所附 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02號刑事案件卷證光碟);且原告曾 以上開過失傷害等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前述行為係犯過



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7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檔案光碟存案審查屬 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 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被 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而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兩 手及手腕、兩膝及左手肘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60,000元等語。然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其身 體受有上述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 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碩士畢業,擔 任醫藥研發人員,每月收入約4萬餘元,名下僅有動產機車 等語;而被告為高中畢業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依職 權調取被告之戶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及限制閱覽卷 ),復衡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財產收入資料(見限制閱覽卷),併審 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 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屬過 高,應以28,000元為適當。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 月21日(見交簡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8,000元及自111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 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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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