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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4014號
TPEV,112,北小,4014,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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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401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複 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予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予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予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予翎公司)主事務 所原登記在新北市永和區,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地在基隆市 ,本院均無管轄權,而前經本院通知被告後,被告予翎公司 前揭登記地址已因遷移不明而退證,有該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表、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存卷可參,足見被告予翎公司前揭 登記之營業所早已無人營業或住居,無從作為被告予翎公司 之合法送達處所,但查得為被告予翎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法定 代理人陳予翎之住所即其戶籍地址在基隆市,此有最新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故本件應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對被告之應訴最為便利,並為適法。因本院並 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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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予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