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99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劉方琪
被 告 陳椿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薏如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駕駛車號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12年4月8日下午5時13分許,行 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 安全距離,而碰撞由訴外人詹智麟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 24,963元,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6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車輛 違規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詢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43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 於101年11月出廠,修復費用24,963元,含鈑金3,081元、 塗裝8,437元及零件13,445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8日遭碰撞受 損,自出廠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為10年6月,依行政院公 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 ,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以成本十分之 一為計算依據,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部分為1,345元(即1 3,445×10%=1,345,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鈑金3,081元 、塗裝8,437元,共計12,863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 修理費用應以12,863元為必要。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2,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2年8月20日,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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