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3980號
TPEV,112,北小,3980,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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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98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王秀華
吳春龍
被 告 潘彥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0日18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對面停 車場,倒車不慎碰撞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損。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關於車輛毀損部份,原告已依照保 險契約給付修理費用予修車廠計新台幣1萬8864元(鈑金拆裝 工資1659元、烤漆費用7205元、零件費用1萬元),其損害乃 肇因於被告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損 害。茲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以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追償修理費 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86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 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過失致碰撞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應賠償修復費用乙節,應由原 告就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修車照片、汽車險理賠同意書等 件為憑,然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 閱交通事故資料,本件非屬道路範圍,當事人姓名不詳(本 院卷第31至33頁),未予初步分析研判,亦無何等肇責之記 載及認定,至多僅能認定系爭車輛於停車場遭碰撞,另卷內 所示之照片,為系爭車輛車身之照片,均無法憑此認定被告 駕駛肇事車輛過失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 實存在。
㈢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 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 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 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 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 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本院曾於112年9月28日以北 院忠民壬112年北小字第3980號函對原告闡明依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原告應證明系爭車禍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尚非 亦可歸責於原告或不可歸責於兩造),惟現存卷內之證據, 尚難認為係被告所致,且於事故發生之原因臺北市警察局記 載係息事案件,並無初步研判,命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前( 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述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餘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 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但補正函112年10月5日送達(本院卷第95頁),然迄112年1 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該造當事人既 未遵守法院指示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如允許可再提出證據 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 備,對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 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



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 而,該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 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 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亦即 ,原告經本院命補正,未依期限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肇事 車輛及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確實過程乃至足以佐證被告駕駛 肇事有何等過失之事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云云,尚難採憑。
㈣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證明系爭車禍係可歸責於被 告所致(尚非亦可歸責於原告或不可歸責於兩造),惟現存卷 內之證據,尚難認為係被告所致,且於事故發生之原因臺北 市警察局並無初步研判。原告雖引用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 ,然而,該條文原告仍應證明被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否則,在兩車未提出何 者應負擔肇事責任事件(即肇事責任不明或息事事件),誰先 以該條文對對方提告,就可認為對方係肇事者,未免不公平 (他方如果再提告,便為爭點效所及,對被告顯不公平,故 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2459判決曾有不同見解,但該判 決並非判例,本院實無受該判決之拘束;且該判決與本案系 爭事實並非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故原告誤引該法條, 即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87至93頁):
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原告一、二㈡、三㈠㈡、四㈠㈡、五㈠㈡;被告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說明:
一、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證明系爭車禍係可歸責於 被告所致(尚非亦可歸責於原告或不可歸責於兩造),惟現 存卷內之證據,尚難認為係被告所致,且於事故發生之原 因臺北市警察局記載係息事案件,並無初步研判。  ㈠原告雖引用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然而,該條文原告 仍應證明被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主觀及客 觀構成要件要素,否則,原告在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 方法,在兩車未提出何者應負擔肇事責任事件(即肇事 責任不明或息事事件),誰先以該條文對對方提告,就 可認為對方係肇事者,未免不公平(他方如果再提告, 便為爭點效所及,對被告顯不公平)。原告於起訴狀陳 稱原告推定被告為系爭車禍肇事人,亦係其片面之推測 ,請提出認定該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2459判決曾有不同見解,但該判 決並非判例,本院實無受該判決之拘束;且該判決與本 案系爭事實並非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故原告誤引該 法條顯不足採。
 ㈢茲命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述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行



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 則提出之;②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 聲請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 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 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 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兩造如有下列主張或抗辯,請兩造於112年10月23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下列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㈠對於事故發生之原因,雖非被告應盡之舉證責任,但被告若 有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非自己之過失所致,亦請被告於112 年月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述事實群證據或證據 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⑴行車紀錄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 、影提出規則;⑵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 聲請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 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舉 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對於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北都公司估價單、 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1至25頁),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 ,因前述估價單蓋有公司之發票章,且有發票在卷足稽,認 原告已初步舉證,可信為真實。關於前開事實群,兩造有何 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包括但不限於,如:⑴被告聲請鑑定 系爭估價單是否為必要維修費用…;⑵原告聲請傳訊修車廠之 維修人員到庭作證是否為必要費用…),請兩造於112年10月 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業公 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 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 兩造應於112年10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 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 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2年10月23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



費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 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2年10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2年10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應注意之事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2年10月23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⑴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⑵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⑴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2年10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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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