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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3935號
TPEV,112,北小,3935,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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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3935號
原 告 永春新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仁駿

訴訟代理人 趙登瑜
送達代收人 趙仁駿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室管委會辦公室)
被 告 林名育
訴訟代理人 孫劍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經本院曉 諭後,雖經言詞辯論終結,但嗣陳報已於宣判決前自行和解 履行,並提出民事撤回聲請狀在卷可按,為有助當事人順利 解決本件紛爭,爰為再開辯論。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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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