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3916號
TPEV,112,北小,3916,202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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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9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蔡秉祐(原名蔡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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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