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3895號
TPEV,112,北小,3895,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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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895號
原 告 鄭嵎軒
被 告 黃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79 頁),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日,因受詐騙集團詐騙而 匯款新臺幣(下同)43,000元入被告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43,000元之損 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 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黃文德知悉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 ,並為之處分進出帳戶之款項,可能遭利用作為對於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及洗錢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111年3月13日,將其申辦之系 爭帳戶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湘婷」之成年 女子,該女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網友鄭嵎軒佯稱:伊係在葉門打仗之軍 人,有件包裹寄到臺灣,請鄭嵎軒代收,但要先代墊1筆費 用給土耳其的海關云云,致鄭嵎軒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 日下午1時41分許,匯款43,000元至系爭帳戶,黃文德再依 指示自系爭帳戶將該筆43,000元轉帳至「李湘婷」提供之比 特幣帳戶,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情,業經本院112年 度審簡字第896號、112年度審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 實,並判決被告共同犯洗錢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 稽,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其所 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財物使用,嗣由詐欺 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而將43,000元匯入被告之 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43,000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詐騙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原 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 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000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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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