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819號
原 告 李采彌
被 告 台北國際劇團
法定代理人 江佩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1日與被告簽訂「很特別的 醫學路」活動執行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擔任演員一職。 原告於111年8月30日至同年11月18日期間,皆有到現場配合 排練,接受記者媒體訪問協助宣傳,並於111年11月21日至 同年12月4日完全配合演出檔期。原告於演出期間提早到場 自行梳妝及自整服裝,並協助其他演員排練,還要擔任協助 行政助理相關行政事務,演出前還配合到松山文化園區廣場 發放演出資訊,並自行購買演出票卷。原告於ll1年12月4日 全部場次演出後,被告未依約於全部場次演出後50日內給付 酬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迄未 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系爭契約未承諾有髮妝師,原告未擔任行政助理,也未幫 演員排戲,協助宣傳本是演員之責。本劇演出兩週10場總 票房1,440張,原告只買最低價的半折票900元,僅帶來將 近4張的票房收入,且被告送至少2張貴賓票給原告。(二)原告於排練時似非用心,於排練本劇第1大景第5幕當晚, 原告因另有活動姍姍來遲,排練狀況不佳,縱被告為原告 加排練習場次,原告亦未到場,致原告於l11年l1月21日 至同年12月4日共9場戲正式演出期間,有嚴重走音、唱錯 、應用唱卻用念的表演、未依樂譜為輪唱或重唱等多項演 出不符原編排歌曲及台詞之情況,致演出成果品質不佳, 於被告之臉書粉絲專頁即有觀眾因演員唱歌走調、演出僵
硬而要求退票,造成被告聲譽受損,被告所受損害遠大於 25,000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乙方(即原告)擔保 合約期間內之每場排練及演出均以專業、敬業的態度呈現 ,並遵守劇場倫理與紀律。除經甲方(即被告)同意之外 ,乙方不得任意更動演出之形式、內容、台詞、舞蹈、服 裝、化妝、造型及所使用之道具、舞台位置等,否則以違 約論處」,及第10條第1項「乙方同意若違反本合約約定 條款,需賠償甲方因此所遭受之實質及名譽上損失(包括 但不限於票方損失、財產設備損壞、尋求替補人員所衍生 之一切相關費用及律師費用等),並同意甲方得自應給付 予乙方之工作酬金中逕行扣抵」之約定,被告得自原告之 工作酬金扣抵,原告不得請求工作酬金25,000元。(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擔任「探險音樂劇- 很特別的醫學路」(下稱系爭音樂劇)之演員一職,配合 系爭音樂劇相關之排練、宣傳及演出,並約定報酬25,000 元。又原告於111年8月30日至同年11月18日期間,皆到場 配合排練並接受訪問、協助宣傳,且於111年11月21日至 同年12月4日均有到場演出。而被告並未於ll1年12月4日 全部場次演出後之50日內給付報酬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 契約、電子郵件截圖、原告接受媒體訪問之報導及自行購 票證明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二)被告固抗辯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有嚴重 走音、唱錯、應用唱卻用念的方式表演、未依樂譜為輪唱 或重唱等多項演出不符原編排歌曲及台詞之情,致演出成 果品質不佳,於被告之臉書粉絲專頁即有觀眾因演員唱歌 走調、演出僵硬而要求退票,造成被告聲譽受損,被告所 受損害遠大於25,000元,自得以此損害扣抵原告之工作酬 金等節,則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
1.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擔保合約期 間內之每場排練及演出均以專業、敬業的態度呈現,並 遵守劇場倫理與紀律。除經甲方(即被告)同意之外, 乙方不得任意更動演出之形式、內容、台詞、舞蹈、服 裝、化妝、造型及所使用之道具、舞台位置等,否則以 違約論處」,及第10條第1項約定「乙方同意若違反本 合約約定條款,需賠償甲方因此所遭受之實質及名譽上 損失(包括但不限於票方損失、財產設備損壞、尋求替 補人員所衍生之一切相關費用及律師費用等),並同意
甲方得自應給付予乙方之工作酬金中逕行扣抵」。又按 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自明(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85年度台 上字第2248號裁判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已依約於111年8月30日至同年11月18日期間, 到場配合排練、接受訪問並協助宣傳,於111年11月21 日至同年12月4日亦到場配合演出之事實,業如前述, 則被告抗辯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所謂「任意 更動演出之形式、內容、台詞…」之情事,應由被告舉 證以實其說。被告固提出原告所參與系爭音樂劇演出之 部分場次之錄影畫面光碟為證,惟查縱認原告有走音、 唱錯等情事,亦難謂原告係「任意更動」演出之形式、 內容或台詞。況查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 受損害為衡,被告固抗辯系爭音樂劇因原告演出不佳, 致有觀眾要求退票,造成被告聲譽受損,被告所受損害 遠大於25,000元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辦理退票或 被告受有其他損害之證明,且系爭音樂劇為多人演出, 被告所提出之影片僅為原告參與某個場景之演出,而其 所提出之臉書留言內容如下:某觀眾表示「2022/12/3 下午9:56你好。我是新加坡来的朋友。买了两张今天12 月3日晚上730"探險音樂劇-很特別的理想之路之很特別 的醫學路"的票。我想要求退票」,被告回覆「你好, 感謝你與我們聯繫!我們…訊息,感謝你伸出援手」、「 您是經過兩廳院…」,某觀眾表示「原因不是因为我们 没有来。而是你们的演出实在是太令人失望。我们无法 看完演出,8pm就离开。演员唱歌走调,演出僵硬,实 在不是一场1680台币的演出。所以,请您退票。我是通 过open tix买的票。对不起,我们是两张1620台币的票 」(本院卷第165頁),並無法認定係因原告表演不當 所造成,故被告抗辯其因此聲譽受損,所受損害遠大於 25,000元云云,尚嫌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4日,本院卷第1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