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81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江文儒
被 告 張禹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伍元,餘新臺幣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 光復南路與忠孝東路4段口,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沛宇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13時46 分許駕駛訴外人林惠珍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光復 南路與忠孝東路4段口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 擊系爭汽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損,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1萬3,415元(包含板金2,150元、塗裝1萬1,115元及零件15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41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因系爭機車並無 任何車損,且如系爭機車有與系爭汽車發生擦撞,則系爭機 車應會倒地,被告之膝蓋亦會受傷,不可能順暢通過系爭汽 車右側。又警方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僅記載被告“涉嫌”駕車肇
事,並非代表系爭機車確實有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吳沛宇於110年10月18日13時46分許曾報請警方至臺 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與忠孝東路4段口處理車禍事故等情,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及事故資料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 且經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 肇事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包括機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亦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碰撞系爭汽車,致系爭 汽車受損。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因系爭機車並無任何車 損,且如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確有發生擦撞,則系爭機車 應會倒地,被告之膝蓋亦會受傷,不可能順暢通過系爭汽 車之右側,且警方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僅記載被告“涉嫌”駕 車肇事,並非代表系爭機車確實有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云 云。查參諸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汽車之車 前行車紀錄器畫面(下稱系爭A畫面)顯示:「(2:35至 2:42)吳沛宇駕駛系爭汽車,於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 第二車道等待左轉。(2:43)畫面傳出2聲碰撞聲後,被 告隨即自畫面右側騎乘系爭機車出現,此時系爭機車已行 駛至系爭汽車右前車頭旁。(2:44至2:45)系爭機車繼 續向前駛離畫面。(2:46至2:59)男聲:『撞到了喔?』 女聲:『你沒有感覺有聲音嗎?』男聲:『有阿。』女聲:『 就你的阿。』男聲:『所以是撞到還是怎樣?』另一女聲:『 撞到你後車。』男聲:『要看嗎?』女聲:『可是他已經走掉 了。』」、系爭汽車之車後行車紀錄器畫面(下稱系爭B畫 面)顯示:「(2:35至2:40)吳沛宇駕駛系爭汽車於臺 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第二車道等待左轉。(2:41)被告 騎乘系爭機車自畫面中間上方出現,其右前方有一台黑色 汽車,此時系爭機車行駛於光復南路第三車道。(2:42
)系爭機車持續向前行駛至系爭汽車右後方,且此時系爭 機車位於右側黑色訴外車輛與第二、三車道白色分道線間 ,而系爭機車之前車輪於行駛至系爭汽車右後方時,略有 壓於白色分道線上。(2:43)系爭機車自畫面左下方消 失後,畫面隨即傳出2聲碰撞聲。(2:44至2:59)男聲 :『撞到了喔?』女聲:『你沒有感覺有聲音嗎?』男聲:『 有阿。』女聲:『就你的阿。』男聲:『所以是撞到還是怎樣 ?』另一女聲:『撞到你後車。』男聲:『要看嗎?』女聲:『 可是他已經走掉了。』。」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而觀諸系爭A、B畫面顯示,系 爭機車於系爭A畫面2:43傳出2聲碰撞聲後,隨即自畫面 右側即系爭汽車右前車頭旁出現;於系爭B畫面2:42行駛 至系爭汽車右後方時,系爭機車係位於右側黑色訴外車輛 與第二、三車道白色分道線間,且系爭機車之前車輪略有 壓於白色分道線上,而畫面亦於系爭機車於2:43自畫面 左下方消失後,傳出2聲碰撞聲;又參以被告騎乘系爭機 車於系爭A畫面2:43出現後,迄至2:46始有另一訴外機 車行經系爭汽車右側自系爭汽車右前車頭旁出現(見本院 卷第80頁、第93頁);再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雙方車輛損壞部 位及詳細情形?」:「A(即系爭機車):不明。B(即系 爭汽車):右側車身。」(見本院卷第26頁),關於系爭 機車損壞部位僅載「不明」而非「無」損壞,且參以原告 提出之系爭汽車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系爭 汽車係於右側車身沿車體「突出處」有兩處極輕微之擦痕 ,而擦痕位置有殘留黑色車漆之情形。基上,堪認被告確 有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於行經系爭汽車右側時,不 慎與系爭汽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且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汽車與訴外黑色車 輛中間通過時,疏未注意兩車間之併行間隔,以極貼近系 爭汽車之方式,貿然自系爭汽車右側通過,不慎輕微擦撞 系爭汽車右側車身沿車體突出處所致,又因屬輕微擦撞, 故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並無傾倒抑或搖晃,亦無違常情。 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與系爭汽 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 就系爭汽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二)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汽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復費用為板金2,150元、塗裝1萬1,115元及零件150元 ,有原告提出之維修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而 系爭汽車係於109年9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提出之行 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則至110年10月18 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汽車已實際使用1年2月, 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89元,則原告得請求 之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應為1萬3,354元(計算式:板金2,15 0元+塗裝1萬1,115元+零件89元=1萬3,354元)。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3,354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 不得請求。
2、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萬3,354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 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7月26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 萬3,354元,及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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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0×0.369=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0-55=95
第2年折舊值 95×0.369×(2/1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5-6=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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