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3810號
TPEV,112,北小,3810,2023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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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810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前列共同 黃彰玲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翁育芬
人 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下稱震旦公司):第三人動能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震旦公司、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震旦行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 原告震旦公司承租SHARP/M-SH-MX2314N彩印機乙台(下稱系 爭標的物),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 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100元。並約定由原告震 旦行提供系爭標的物之供應品及依系爭標的物影列印張數收 取計張費用。上開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於111年8月1日(第43 期)全部移轉予被告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信公司



)。租賃期間,被告喬信公司未依約給付自第43期後之租金 ,經原告震旦公司多次催討未果。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 1、5款之約定而終止。退萬步言,縱本院認為系爭租約之終 止仍有疑義,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即應依系爭租 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第5條第2項及依租賃移轉協議書(下稱 系爭移轉協議書)第3條約定,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未給付 之租金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系爭租約租賃期 數為60期,每期租金為3,100元,被告除第43至47期未付租 金15,500元(3,100×5)外,被告尚應給付相當於第48至60 期相當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40,300元(3,100×13),共 計55,800元(計算式:15,500+40,300=55,800)及其遲延利息 。
㈡原告震旦行公司:
  被告喬信公司亦應依所繼受之系爭租約附表「每期計張總基 本費650元」、「承租人每期計張費用未超過基本費時,以 基本費核算之」之約定給付計張費用。然被告喬信公司自第 43期起之計張費用即未依約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原 告震旦行公司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5款之約定而終止 租約,並依第5條第2項、第5條第3項第1款及依系爭移轉協 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未給 付之計張費用及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計張費用 每1個月為1期,共60期,每期計張基本費為650元,被告除 第43至47期已到期未繳計張費用3,250元(650×5)未依約給 付外,尚應給付相當於第48-60期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 違約金8,450元(650×13),共計11,700元(計算式:3,250+ 8,450=11,700)及其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55,8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11,7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 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系爭移轉協議書、 頭份田寮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暨回執、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9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 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時,本契約提前終止;本契約因



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 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 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 (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本契約提前終止時,承 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 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 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 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1款前段、第6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新承租人 如為法人,其負責人願就租賃關係移轉後及本協議書所生之 債務負連帶責任,系爭移轉協議書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 以被告未依約支付租金及計張費用為由終止系爭租約,請求 被告給付全部已到期未付之租金與計張費用、相當於未到期 租金及計張費用總額之違約金,及已到期未付租金與計張費 用部分按年息8%計算、違約金部分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原告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未付租金與計 張費用部分按年息5%計算、違約金部分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系爭移 轉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55,8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29 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11,7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29日(見本院 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 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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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