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3789號
TPEV,112,北小,3789,202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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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7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黃原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57元,及自民國98年4月1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057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未付,業經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57元,及自98年4月1 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 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200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 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之利息已高達年息20%及15%,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 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 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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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