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75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熊明清
輔 助 人 熊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 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 之聲明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聲明「…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106年1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於法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12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帳號為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此為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 ,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計新 臺幣(下同)80,140元,因被告於讓售後曾有繳款共20,000
元,故此次請求金額為60,140元,經一再催討,均不置理, 迄今仍未支付。遠傳公司已於105年12月9日、106年12月12 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電信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 ,140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電信費帳單、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 服務契約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77頁)。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依約給付原 告60,140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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