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電信費欠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3749號
TPEV,112,北小,3749,202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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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749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施詠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850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8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間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 )36,850元未還,屢催未獲置理,嗣遠傳公司於107年12月3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電信服務契約、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6,850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進狀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無意見。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暨通知書、郵件收件回執、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 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繳費通知、合約確認單、電信費 帳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對原告主張事實無意見,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 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36,850元,及自107年1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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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