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66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張天發
林宣誼
被 告 游庭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玖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楊燁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4 時22分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 大安區建國高架道往忠孝東路處,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 先行,且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撞擊訴外人林詩涵所駕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42,98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98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之 車輛違規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 價單、統一發票、查核單及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詢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64頁)。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 於111年11月出廠,修復費用共42,988元,含鈑金15,450 元、烤漆16,550元及零件10,988元,有行車執照、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在卷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 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系爭車輛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 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12年4月14日,已使用6月,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961元(詳附表), 加上鈑金15,450元、烤漆16,550元,共40,961元,故原告 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40,961元為必要。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0,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2年8月7日,參見本院卷第7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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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988×0.369×(6/12)=2,027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988-2,027=8,9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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