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630號
原 告 林睿文
被 告 陳緯承
淳香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寬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14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6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13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3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引用如附件所示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 事實及相關刑案卷證,被告陳緯承因駕車不慎之過失而撞擊原 告(下稱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左大腿、右膝及左手多處挫 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共 計新臺幣(下同)50,464元。原告騎乘之機車為民國106年出 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11年4月時,原告對於維修車輛費用 9,650元經計算折舊後殘值僅剩10分之1,為965元一事並無意 見。原告之衣物及安全帽皆是因系爭事故而破損,衣物為111 年1月購買、安全帽及鞋子為110年12月購買。另被告淳香食品 有限公司(下稱淳香公司)為被告陳緯承之僱用人,被告陳緯 承係執行被告淳香公司之業務過程中,撞擊原告致生系爭事故 ,被告淳香公司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為具體之陳述。
四、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緯承因駕車不慎之過失而發生系爭事故,使原 告受有系爭傷勢,而被告淳香公司為被告陳緯承之僱用人,被 告陳緯承係執行被告淳香公司之業務過程中,撞擊原告致生系 爭事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系爭傷勢照片、車輛 及衣物毀損照片、醫療費用收據、醫材單據及發票、估價單、 受損物品之網路販售價格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80、83 至97頁),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 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判處被告陳緯承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該判決書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案件電子卷證互為對照、核閱認屬無誤,經核與原告本件主 張之前述事實相符。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是以,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⒉原告遭被告陳緯承撞擊致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並受有 財產上損害、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淳香公司為被告陳緯承之 雇用人,被告陳緯承係在執行被告淳香公司之業務過程中撞擊 原告,是原告主張因被告陳緯承有侵權行為、被告淳香公司應 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因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 償,依前說明,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相關醫療費用2,574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醫材單據及發票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原告既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 爭傷勢,並因此而支出上開相關醫療費用2,574元,其自得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⒉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9,650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 而因車輛維修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而原告騎乘之機車為106年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11 年4月時,已逾3年之使用年限,原告對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 殘值僅剩10分之1,為965元一事並無意見、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73頁、第13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965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⒊原告請求衣物及安全帽毀損費用15,240元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衣物及安 全帽毀損,並提出物品毀損照片、受損物品之網路販售價格表 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0、95至97頁),然因該受損物品已經 原告使用相當之期間,並非新品,且原告亦無法提出該物品受 損前之照片,供比對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如何之損壞,而原告主 張衣物為111年1月購買、安全帽及鞋子為110年12月購買,本 院審酌上情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衣物及安全帽毀損費用部分 ,應以安全帽2,000元、外套8,000元、鞋子2,000元為當,原 告此部分請求,於12,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請求精神上賠償23,000元部分: 本件審酌兩造之財產情形,兩造彼此間之身分及地位等狀況, 並斟酌本件事實為被告陳緯承駕駛時變換車道不慎而撞擊原告 ,原告所受傷勢多為擦挫傷,並非嚴重,復已審認本院職權調 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容中兩造之財產 狀況,參以被告前述侵權行為態樣、導致原告之身體受損,衡 量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之精神慰撫金於3,600元數額內,應為適當。是原告本件請 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所據,為無理由。
㈢另本件被告陳緯承係受雇於被告淳香公司駕駛車輛,係為被告 淳香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受僱駕駛人,被告淳香公司本應 就其善盡選任及監督之責,被告陳緯承既經認定有駕駛疏失, 被告淳香公司經收受原告起訴狀後,並未曾以書狀或到庭抗辯 並舉證其選任及監督其職務執行均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節,則身為僱用人之被告淳香 公司應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其受僱人即被告陳緯承
駕駛之過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 為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 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最後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見本院卷 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19,139元(計算式:2,574+965+12,000+3,600=1 9,139),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促本院發動職權,毋庸准 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件:
(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承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緯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緯承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4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於第1車道,行至同路段43號前,本應注意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與其他車輛之行車安全間 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偏行至第 2車道,適林睿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同向後方沿第2車道駛至,陳緯承所駕自用小貨車遂擦撞 林睿文所駕機車,致林睿文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大腿、
右膝及左手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睿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陳緯承經本院合法傳 喚,於112年5月8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 在押,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 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斟酌本案 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 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根本不知 道有發生本案事故,後來警方通知我我才知道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擦撞告訴人林睿文人 車,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有證人即告訴 人於偵查中指證明確(見偵字卷第6至7、34頁),且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 表㈠㈡、案發當時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以光碟存放)暨影像 截圖、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0至12、 16至17、23頁,調偵字卷第22至24頁),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為一般人所應知悉,並應確實遵守,查被告行為時年滿47歲 ,且領有駕駛執照,警詢時自述職業為送貨司機,為具有相 當駕駛經驗之人,堪認依其能力當應注意上開法定義務,且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狀態為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等節, 有前引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可佐,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而案發時被告原駕車行駛於第1車道,切入第2車道後貼近原 行駛於第2車道之告訴人後擦撞告訴人人車,告訴人因人車 倒地等情,業據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明確,並製成勘驗筆錄 及擷取影像截圖存卷供參(見調偵字卷第21至23頁),可徵 被告確有違規未讓告訴人車先行且未保持並行間隔之過失。 本件前經檢察官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認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 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 0000、會次111年第85次第9案)在卷可參(見調偵字卷第17 至19頁),亦同此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依案發當時之 情狀而為客觀事後審查,咸認足以發生告訴人之傷害結果, 兩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所辯前詞,無非卸責, 實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未遵守交通 規則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犯後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非佳態 度、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被告過失情節非輕、被告於警詢 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送貨司機、家庭經濟小康 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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