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550號
原 告 戴敏旋
被 告 賈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貳拾肆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000號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7日8時56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區○○路000號處撞及原 告所有車牌000-0000號營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 ,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毀損。原告為此支出修復系爭車輛之 費用新臺幣(下同)12,134元;另系爭車輛送修2日無法營 業,原告受有營業損失3,590元(1,795元×2日),以上共受 有損失15,724元(12,134+3,590)。被告雖承諾賠償原告損 失,然被告僅賠償原告2,000元,嗣後即避之不理,迄今尚 積欠13,724元未給付。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24元。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撞及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而受損,經 原告支出修復費用12,134元及送修2日無法營業之事實,業 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車損照片、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關於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 在卷可稽。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 理費用12,13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在卷可憑,且原 告自陳估價單雖有零件支出,然實際送修後並未更換零件, 故其請求之修復費用全數為工資費用,並無零件之更換,是 依前揭說明,自無須折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 回復原狀費用12,134元,自屬有據。
五、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以駕駛計程車小 客車為業,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2日,造成原告受有營業損 失每日1,795元,計2日,共計3,590元,有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商業同業公會函附卷可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修復期間無法營業而受之營業損失3,590元,應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共受有損失15,724元(12,1 34+3,590),扣除被告已賠償2,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 3,724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3,7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