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3452號
TPEV,112,北小,3452,2023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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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345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何金鳳
訴訟代理人 江宇秦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游宗瀚



曾楚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專屬管轄,不以法律有「專 屬管轄」之明文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特定法 院管轄,縱法文未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為專屬 管轄之性質。又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刑事庭 以裁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者,應移送至同法院之民事庭 ,則該經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法院管轄,要不 因條文無「專屬管轄」文句而異其解釋。準此,刑事庭依此 規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後,民事庭應無依 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再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 移轉管轄之餘地。再按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 不服,同法第28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所犯詐欺案件對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 第877號裁定移送本院辦理後,復聲請依一般審判籍將本案 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惟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為專屬 管轄,是原告之聲請,洵非有據,礙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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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