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452號
原 告 何金鳳
訴訟代理人 江宇秦
被 告 游宗瀚
曾楚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83
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877號)
,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23元,及被告游宗瀚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被告曾楚恆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1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楚恆、游宗瀚自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耶穌」、「香香」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並與上開成 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3月22日晚間9時許電聯伊,佯稱因電腦維修問題,遭連續 誤刷訂單50筆,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伊陷於錯 誤,於111年3月23日下午5時58分起匯款新臺幣(下同)49, 988元、49,98924,123元至訴外人林茹婷申辦之永豐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嗣被告曾楚恆領取提款卡後 交予游宗瀚,游宗瀚再將收取之款項層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上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並請求10,000元之精神慰撫 金,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判處:「游宗瀚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10月。」、「曾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在案,此有 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79頁),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前開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 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24,123元,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 所為詐欺行為間,自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是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所 受損害24,123元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其身心受創,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部分,惟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有不法 侵害,且情節重大為限。被告擔任車手提領受詐騙款項,核 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尚難認係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或人格法 益,且達情節重大程度,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即屬無據,自難允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游宗瀚自112年9月13日
(見本院卷第113頁)起、被告曾楚恆自112年9月24日起( 見本院卷第11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123元, 及被告游宗瀚自112年9月13日起、被告曾楚恆自112年9月2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 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 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