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回饋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3277號
TPEV,112,北小,3277,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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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27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訴訟代理人 鄭珺文
被 告 吳欣妍



法定代理人 劉曉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回饋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欣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分割遺產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向原告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且經原告新北分會准予扶助並指派律師協助在案,嗣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家上移調字第39號案,就系爭事件與對造調解成立。而被告因系爭事件所取得之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且被告與其母親劉曉波合併辦理系爭事件,又就系爭事件之一、二審及調解程序所應支出之律師酬金如附表所示合計82,500元,復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回饋金應行注意要點(下稱回饋金應行注意要點)第9點,合併辦理之法律扶助事件,受扶助人應繳納回饋金之金額,其中律師酬金依受扶助人之人數平均計算,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回饋金為41,250元(計算式:82,500÷2=41,250),扣除被告已繳回饋金25,75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5,500元(計算式:41,250-25,750=15,500),並經原告新北分會審查委員依法為審查決定。詎被告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2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下稱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回饋金應行注意要點第9點,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0,000元以上者,受扶助人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合併辦理之法律扶助事件,受扶助人應繳納回饋金之金額,律師酬金部分依受扶助人之人數平均計算,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回饋金應行注意要點第9點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調解筆錄、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再減免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暨回執、退回信封結案酬金領款單、預付酬金領款單等件為證(見板小卷第19-29頁、本院卷第27-45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500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欠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1日(見本院卷第5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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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