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135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張沛綾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劉書瑋
被 告 孔廣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孔廣弘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摩根聯 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邦銀行)請領國民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 .25%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則於 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又被告每動用一筆 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詎被告於申請貸款後,自民 國95年1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29,15 2元未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 相關費用為清償。嗣訴外人聯邦銀行已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 移轉於原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則以:伊所辦現金卡係交由伊的爸爸使用,他說會去繳 款,伊就沒有管了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聯邦銀行請領國民現金卡,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29,152元未清償,且聯邦銀行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於申辦現金卡後,已交其父親使用,並由父親繳付云云。惟被告申辦現金卡,依約即享有使用聯邦銀行所提供現金卡借貸服務之權利,應就使用該現金卡所產生債務負清償之責,而被告逕將該現金卡交予他人使用,顯係同意他人使用其所申辦之現金卡借貸服務,對使用此借貸服務所產生債務自應負給付之責,又聯邦銀行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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