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999號
原 告 李鳳銘
被 告 蔣萬安
曾燦金
上列原告與被告蔣萬安、曾燦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詳如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19頁)。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 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84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 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 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 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 ,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 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 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是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 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 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 故於公務員係因過失之情形,被害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 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 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尚非得逕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 害賠償。另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 損害之情形,雖不受上開限制而仍得依據民法第186條第1項 對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然此項侵權責任之成立,仍須 具備:1.公務員故意違背對於被害人應執行之職務;2.致被 害人受有損害;3.故意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當之。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公文書之受文者塗鴉成「陳情人」, 有違公文書規範格式。另臺北市政府研考會回覆原告「有關 你反應本府教育局巧辯美化要求勘驗通話紀錄遭拒,且未獲
口頭道歉一事係屬本府教育局權責」,教育局不予處理,涉 案者教育局是市府內部權責可處理之事,故原告上書市長, 給信局長,不見結果。被告曾燦金為教育局長,有失能失職 之嫌,為此請求被告給予原告精神體力受損賠償新臺幣10萬 元等語。然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及臺北市政府就原告陳情 臺北市立圖書館回覆其陳情案件之受文者名稱為「陳情人」 乙節,已分別於民國110年5月19日、112年5月17日函覆原告 並說明後續處理事宜,有原告所提前開機關回函在卷可稽。 而原告固主張前揭公文書之受文者記載「陳情人」,對原告 極不尊重云云,則依原告之主張,尚難認原告何項權利已因 該公文書之稱謂受有不法之侵害,亦難認被告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確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以及被告 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之情事,本件依原告之主張 尚難認被告二人有侵害原告權利而造成損害之情事。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 得勝訴之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 逕以判決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